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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紹興律師郝小青解析一起締約過失責任糾紛
在求職過程中,勞動者收到用人單位發出的錄用通知書(Offer Letter)后,往往以為工作已經板上釘釘,甚至為此辭去原職。然而,當報到時發現勞動合同內容與錄用通知不符,勞動者能否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近期,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審結的一起締約過失責任糾紛案,對這一問題給出了明確的司法答案。
一、 案情簡介:一份“陰陽合同”引發的糾紛
原告蘆某于2025年5月參加被告某某公司1的面試。5月26日,公司人事通過微信與蘆某溝通,明確告知試用期2個月、薪資13,000元+績效、五險一金按最低基數繳納。同日,蘆某收到正式錄用通知書,載明崗位為“短視頻拍攝剪輯師”,試用期薪資13,000元+績效,轉正后相同。蘆某對通知內容予以確認。
2025年6月3日,蘆某前往公司報到,卻發現公司提供的勞動合同中,薪資一欄赫然寫著“4,000元”。人事解釋稱,這是為了避稅,實際工資仍按13,000元發放,社保按最低基數繳納。蘆某提出異議,認為勞動合同與錄用通知嚴重不符,拒絕簽署,也未辦理入職。
蘆某此前已從原公司離職,如今陷入失業。他認為公司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要求賠償2個月收入損失26,000元。公司則辯稱,蘆某在入職前已知曉社保按最低基數繳納,合同工資做低是操作慣例,蘆某當場反悔,責任在于其自身。
二、 法院判決:不構成締約過失,駁回原告訴請
法院經審理,認定某某公司1在訂立勞動合同過程中并未隱瞞薪資、試用期、社保繳納基數等重要事實,蘆某以勞動合同內容與錄用通知不符為由拒絕簽署,不符合要求公司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情形,判決駁回蘆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三、 紹興律師郝小青解析:本案的三大法律要點
1. 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條,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 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 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
本案中,公司并未隱瞞重要事實:錄用通知明確薪資13000元+績效,人事在微信中明確告知“五險一金按照最低基數繳納”,蘆某當時回復“ok”。因此,公司在締約過程中已盡到如實告知義務,不存在隱瞞或欺詐。
2. 勞動合同與錄用通知不一致,是否當然構成違約?
錄用通知書在法律性質上屬于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出的要約,勞動者接受后,雙方訂立預約合同。正式簽訂勞動合同時,若合同內容與錄用通知實質性不符,勞動者有權拒絕簽署。但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公司解釋合同薪資寫4000元是為了避稅,實際仍按13000元發放。法院認為,公司并未改變錄用通知的核心承諾(實際待遇),且社保繳納基數問題已事先告知,故不構成締約過失。
3. 勞動者的知情與同意
蘆某在微信中明確知曉并接受“五險一金按最低基數繳納”,而按最低基數繳納通常意味著合同工資較低。蘆某在入職前未對合同工資可能做低提出異議,報到時卻以此為由拒簽,法院認定其不符合信賴利益受損的情形。
四、 紹興律師郝小青給求職者的重要建議
1. 錄用通知書不等于勞動合同,入職前務必確認細節
錄用通知書雖具法律效力,但最終權利義務以勞動合同為準。建議在入職前,通過微信或郵件與HR確認勞動合同中的關鍵條款(薪資、崗位、試用期、社保基數等),并要求在錄用通知中明確或另行書面承諾。
2. 對“避稅”“最低基數”等操作保持警惕
部分用人單位為降低社保成本,會采取合同工資做低、按最低基數繳納社保的做法。勞動者應充分了解其法律后果(如影響公積金貸款、生育津貼、工傷待遇等),并在入職前明確是否接受。若接受,應留存相關溝通記錄,避免事后爭議。
3. 拒簽合同需慎重,避免“兩頭落空”
本案中,蘆某因拒簽合同導致失業,索賠又被駁回,陷入被動。若發現合同與錄用通知不符,應先與用人單位溝通,爭取書面確認實際待遇。若無法達成一致,再考慮拒絕入職,同時收集證據,必要時通過法律途徑解決。
4. 保留全程溝通記錄
從面試到入職,所有與招聘相關的溝通記錄(微信、郵件、錄用通知)都應妥善保存。這些記錄是證明用人單位承諾和自身信賴利益的關鍵證據。
五、 給用人單位的合規建議
1. 錄用通知與勞動合同應保持一致
錄用通知是建立信賴的基礎,勞動合同是確立權利義務的最終文件。兩者核心條款(薪資、崗位、試用期)應保持一致,避免因“陰陽合同”引發爭議和信譽損失。
2. 如實告知社保繳納情況
社保繳納基數直接影響勞動者權益,應在錄用前明確告知,并取得勞動者書面確認。以“避稅”為由做低合同工資,雖屬常見操作,但存在法律風險,建議依法合規繳納。
3. 完善招聘流程,避免締約過失風險
招聘過程中的每一個承諾都可能構成要約,HR應謹慎言行,確保所承諾的內容能夠兌現。若因客觀原因需變更,應及時與勞動者溝通并取得同意。
六、 結語
本案是一堂生動的勞動合同締約法律課。它清晰地告訴我們:締約過失責任的核心是“違背誠信”,而非“合同內容不一致”。用人單位在招聘過程中如實告知,勞動者在知情后接受,事后反悔難以獲得法律支持。對于求職者而言,入職前務必確認所有關鍵信息,并留存證據;對于用人單位而言,誠信招聘、合規用工,方能行穩致遠。
免責聲明:本文基于公開裁判文書進行法律實務評析,旨在傳播法律知識,不構成針對任何個案的法律意見。具體法律問題,請咨詢專業律師。紹興律師郝小青專注于勞動人事、合同糾紛及民商事爭議解決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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