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庫正式上線并向社會開放。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必須檢索查閱案例庫,參考入庫同類案例作出裁判。這對于促進統一裁判規則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確、統一適用無疑具有重要意義。為了幫助讀者理清保全與執行領域不同案件主要爭議焦點問題和相應裁判規則,我們將圍繞人民法院案例庫發布的保全、執行案例,總結梳理各地法院處理類似問題的裁判觀點,在本公眾號分期推送。
最高法院: 仲裁委出具的《仲裁說明》能否直接作為執行依據?
李舒 唐青林 黃紹宏
閱讀提示:執行依據是當事人據以申請強制執行及司法機關據以采取執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書,其核心特征在于具備法定形式要件(如公文書屬性、明確載明債權人債務人身份及應執行事項)與實質要件(包括法律文書已生效、具有可執行性、給付內容具體確定且合法適于強制執行)。實務中,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后又出具說明對裁決事項進行解釋,若兩者文義明顯不符,法院能否直接以該說明的內容作為執行依據?本文通過一則人民法院案例庫發布的案例對該問題進行解答。
裁判要旨
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后又出具說明對裁決事項進行解釋,若兩者文義明顯不符,法院不能徑行以該說明的內容作為執行依據 。
案情簡介
一、北京仲裁委員會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1015號裁決書,裁決:“常某將某投資基金持有的某能源公司27%的股權予以回購,回購價款計算方式為:股權收購價格=5250萬元×(1+6%×n)×[27%/(36%+60%)],其中n=(交割日至全部回購價款支付完畢日期間的天數)/365日,暫計算至2018年5月29日為1751.57萬元”。
二、后又于2019年3月5日出具關于(2018)京仲裁字第1015號《北京仲裁委員會裁決書》的說明(以下簡稱《仲裁說明》):“該27%的股權對應‘回購價款’即為常某應向某投資基金轉讓27%增量股權的替代措施,而非作為回購某投資基金存量股權的回購價款。若將本案回購標的認定為某投資基金已持有的目標公司的‘存量股權’,則仲裁裁決執行后,某投資基金僅持有60%+9%-27%=42%的目標公司股權,進而喪失了目標公司控股股東的地位,該等結果有違對賭條款填補損失功能的初衷。”
三、在北京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說明》前,某投資基金曾以仲裁裁決改變了某投資基金的仲裁請求,裁決內容超出了某投資基金的申請范圍等理由在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裁決,后被裁定駁回。
四、因某能源公司、常某未履行(2018)京仲裁字第1015號裁決書,某投資基金申請執行,鄭州中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執行后,認為某投資基金提交的兩份執行依據,內容互相矛盾,給付內容不明確,不符合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立案執行的條件。鄭州中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9)豫01執541號執行裁定,駁回某投資基金的執行申請。
五、某投資基金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請復議,河南高院認為仲裁機構可以通過說明的形式對裁決主文中未表述清楚的部分進行進一步明確。本案中《仲裁說明》對裁決書主文的內容解釋與說明,與仲裁裁決內容不存在矛盾。鄭州中院未探究分析投資協議的性質、具體條款的約定及仲裁裁決書的具體內容,駁回某投資基金執行申請不當,應予糾正。河南高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豫執復140號執行裁定:撤銷鄭州中院(2019)豫01執541號執行裁定。
六、常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監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最高法執監82號執行裁定:一、撤銷河南高院(2019)豫執復140號執行裁定;二、撤銷鄭州中院(2019)豫01執541號執行裁定;三、本案由河鄭州中院重新審查。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爭議焦點:仲裁委出具的說明能否直接作為執行依據?審理法院認為: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六條關于“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的規定,仲裁裁決事項表達不清的,當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解釋或補正,但應遵循較為嚴格的程序要求。
2.本案中,裁決書與《仲裁說明》關于27%股權范圍的認定在字面意思上存在明顯區別,且《仲裁說明》僅加蓋了“北京仲裁委員會辦理案件專用章”,其是否經過法定程序作出以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基本事實河南高院和鄭州中院并未查清。
3.對此,應由鄭州中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書面告知仲裁庭對裁決書和《仲裁說明》的關系進行說明,或者向北京仲裁委員會調閱仲裁案卷查明相關事實,并在此基礎上確定裁決書主文第二項能否執行以及如何執行。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李舒律師、唐青林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對仲裁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當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予以補正,但應遵循較為嚴格的程序要求。當仲裁委員會針對裁決事項出具的說明與裁決書主文內容在文義上明顯不一致時,執行法院應通過書面告知仲裁庭進行說明,或者向仲裁委員會調閱仲裁案卷等方式查明該說明是否系依法定程序作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事實,否則不能徑行將該說明作為執行依據進行執行。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2017修正)
第五十六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
法院判決
以下是該案在判決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就該問題的論述: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六條關于“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的規定,仲裁裁決事項表達不清的,當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解釋或補正,但應遵循較為嚴格的程序要求。本案中,裁決書主文第二項載明,常某將某投資基金持有的某能源公司27%的股權予以回購,并確定了回購價款的計算方式;根據《仲裁說明》,某投資基金無需從其已持有的某能源公司60%股權中額外轉讓27%股權給常某,但常某應向某投資基金支付該部分股權補償所對應的回購價款。可見,裁決書與《仲裁說明》關于27%股權范圍的認定在字面意思上存在明顯區別,且《仲裁說明》僅加蓋了“北京仲裁委員會辦理案件專用章”,其是否經過法定程序作出以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基本事實河南高院和鄭州中院并未查清。對此,應由鄭州中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書面告知仲裁庭對裁決書和《仲裁說明》的關系進行說明,或者向北京仲裁委員會調閱仲裁案卷查明相關事實,并在此基礎上確定裁決書主文第二項能否執行以及如何執行。
案件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2023-17-5-203-047
常某與某投資基金執行監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執監82號】
裁判規則:當事人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執行裁定不服的,只能重新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不應適用執行異議、復議程序進行審查。
案例1:欽州華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某民事執行監督執行裁定書【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1)桂執監154號】
廣西高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五款規定: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駁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后,當事人對該裁定提出執行異議或者申請復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仲裁裁決一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由于法律沒有賦予當事人對此類裁定提起執行異議復議的權利,故當事人只能依照法律的規定,選擇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途徑進行司法救濟。因此,陳某申訴請求撤銷欽州中院(2018)桂07執170號之八執行裁定書沒有法律依據,應予駁回;欽州中院依據陳某的申請立案受理本案也沒有法律依據,所作出的(2020)桂07執監2號執行裁定應予撤銷。
案例2:中某二十三局集團有限公司、福建合某投資有限公司國內非涉外仲裁裁決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川執監131號】
四川高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29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依法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法院的執行工作。”依據上述規定及司法實踐,上級法院有權對下級法院作出的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裁定進行監督,但這一主旨精神并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中予以體現,故執行監督程序的啟動應從嚴把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該裁定提出執行異議或者復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可以就該民事糾紛重新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仲裁裁決被裁定不予執行后,當事人的救濟途徑僅為向法院提起訴訟,經由訴訟程序,當事人可以實現對實體權利的主張。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已作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裁定,當事人依法享有另行訴訟權利的情形下,除發現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存在嚴重錯誤且對當事人實體及程序權利構成損害的情形外,不應啟動執行監督程序。綜上,申訴人中鐵二十三局有關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申訴理由成立,其不予執行福州仲裁委[2015]榕仲裁字第404號裁決的申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時所在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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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編
執行主編 黃紹宏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責任編輯 法麗 微信號: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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