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9C律師 李晶
債權轉讓,是一種常見的民事法律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債權人將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不受限制。但是,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債權轉讓受到嚴格限制。
第一種情形,基于其特定的人身專屬性或者信賴關系形成的債權,法律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轉讓。
那么,哪些債權具有這樣的屬性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規定,“下列權利,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權利:(一)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請求權;(二)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三)勞動報酬請求權,但是超過債務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的部分除外;(四)請求支付基本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當事人基本生活的權利;(五)其他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權利。”
撫養費請求權、贍養費請求權、扶養費請求權等這類債權,只能由基于特定的人身關系而形成的債權人獲得給付,不能轉讓給他人。
勞動者因勞動合同取得的工資、加班費、經濟補償等勞動報酬請求權,通常只能由勞動者本人主張,不能轉讓。
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基本養老保險金等保障當事人基本生活的權利,具有人身專屬性,不得轉讓。
第二種情形,債權人與債務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債權不得轉讓。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這種約定在非金錢債權和金錢債權方面的效力有所不同。
非金錢債權,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受讓人是善意的,不知道存在不得轉讓的約定,該轉讓對受讓人有效。如果受讓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約定,則該轉讓不能對抗債務人。
金錢債權,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就是說不論受讓人是否知道該約定,轉讓行為均有效。
第三種情形,某些特定的債權類型,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不得轉讓,或者對轉讓作出限制性規定。
例如,特定情形下的債券。《證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依法發行的證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對其轉讓期限有限制性規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內不得轉讓。《證券法》還在許多條款中,對特殊身份人員買賣證券作出了限制性的規定。
《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對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等情形作出了不得抵銷的規定,這使得在破產程序中,破產債權在某些特定情形下的轉讓可能受到限制。
非法債權,例如賭博債務、敲詐勒索產生的債權等,因其本身的非法性質,法律對其不予保護,亦不得轉讓。
第四種情形,涉及擔保物權時的特殊限制規定。
涉及保證擔保的債權,債權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的情形。《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債權,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禁止債權轉讓,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轉讓債權的,保證人對受讓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與抵押權應當一并轉讓。《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條規定,“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關于最高額抵押權的轉讓限制規定。《民法典》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另外,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還需要通知債務人,使該債權轉讓行為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關于作者:李晶,9C資本力合伙人,俱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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