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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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證據是認定案件基本事實、劃分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核心依據。不少當事人因證據保存在國家機關、第三方機構,或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客觀原因,無法自行收集關鍵證據,此時會依法向法院書面申請調查取證,但部分情況下會面臨法院不予準許的決定。
那么,哪種情形下,法院不予準許調取證據違法,可以申請再審?
最高院2018年《林翠妍等與洪某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案》中明確:
當證據是否真實成為人民法院認定本案基本事實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時,如當事人已經將該證據線索提交法院,書面說明不能自行收集證據原件的原因且申請法院調取的情況下,法院未調取以查證本案法律事實,審理程序存在明顯不當之處。
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在本案二審期間,林翠妍申請法院調取元華投資公司的賬戶往來明細,二審法院以元華投資公司是本案當事人,其有義務亦有能力向二審法院提供其財務憑證為由未予準許。
在一般情況下,因林翠妍系元華投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當有能力獲得公司的銀行賬戶明細,因此原審法院未予準許該申請符合一般情形下的處理原則。但二審法院未能注意到本案中民間借貸關系的特殊之處,洪仲海出借的款項并非如通常情形下交由債務人泛華公司和林翠妍支配和使用,而是交付至元華投資公司并由債權人洪仲海實際掌管,林翠妍雖為元華投資公司登記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實際由洪仲海所控制的事實決定了林翠妍客觀上難以自行收集該證據原件。
而且,在林翠妍已經將該證據線索提交法院,書面說明不能自行收集證據原件的原因且申請法院調取的情況下,該證據是否真實已然成為人民法院認定本案基本事實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
因此,二審法院不予準許該調查取證申請的做法,不僅在實質上違反了法定程序,也導致案件基本事實認定錯誤。因此,原審法院未調取元華投資公司的銀行流水以查證本案借貸關系發生、消滅等法律事實,審理程序存在明顯不當之處。
周軍律師提醒,法院不予準許調取證據的行為是否違法、當事人能否據此申請再審,核心取決于“當事人調證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法院不予準許是否有正當理由”。僅在當事人的調證申請同時滿足“申請調取的是主要證據、確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收集、已依法提交書面申請”三大條件,而法院無正當理由不予準許,且該行為導致案件基本事實認定錯誤的,才構成違法,當事人可據此申請再審。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明確再審申請的條件、流程及證據要求,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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