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徐偉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26〕6號,以下簡稱《解釋(二)》),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對長期辦理職務犯罪案件的律師和法官而言,這份新解釋并非一份普通的規范性文件,而是直接改寫長期辦案習慣的實務指南。此前,2016年的《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以下簡稱《解釋(一)》)已經運行十年,其核心數額標準幾乎是所有反腐案件必須援引的基本依據。如今,兩高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和監察法相繼落地的背景下再次出手,對新形勢下的腐敗問題作出較大幅度的補充細化,目的很直接——讓相關罪名的適用更加統一、邊界更清楚,壓縮辦案機關依賴經驗裁量的空間。
本文從辦案一線的視角切入:一方面梳理《解釋(二)》與《解釋(一)》之間的關鍵差異,另一方面結合近年反貪實務中的典型做法,觀察新規會把案件辦理推向哪個方向。為便于不同讀者參考,下文將分別從家屬與當事人、辯護律師兩個角度提出提醒與操作建議。限于篇幅,很多細節仍需在今后的具體案件中逐步驗證。
一、新舊解釋的整體框架對比
從體系上看,《解釋(一)》更接近一本基礎版說明書,共二十條,重點集中在自然人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和行賄等主罪的數額標準、情節把握以及違法所得追繳的一般規則,是2016年以來幾乎所有貪污賄賂案件普遍適用的依據。
《解釋(二)》則進行了補充,共二十四條,既補上了當年未及細化的部分,也對近幾年司法實踐中暴露出的空白作了針對性回應。主要有四個方面:其一,將單位受賄罪、對單位行賄罪、單位行賄罪、介紹賄賂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隱瞞境外存款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等原本缺乏清晰定量標準的罪名補充完整;其二,將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整體對齊到國家工作人員相關罪名上來;其三,對以股權代持、預期收益等形式體現的隱性腐敗以及通過特定財物輸送利益等新型手法,給出可操作的數額認定規則;其四,在退贓和違法所得追繳上,為辦案機關和辯護雙方都畫出了更清楚的邊界。
為便于對照,下表從主要維度梳理新舊解釋的核心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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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表大致可以看出,《解釋(二)》不僅是一次升級,而是把過去依賴類推、依賴經驗處理的問題,重新拉回到明文規則之內。對實務人員而言,這既意味著辦案依據更加清晰,也意味著可供騰挪的空間更窄、辯護切入點更加具體。當然,部分內容也呈現出了對于司法實踐當中,因規則不明確的情況,造成無法有效打擊相應犯罪行為,進而對相應條文作了明確的擴大解釋,如“上下級”的認定。
二、六大新變化
(一)單位犯罪定罪量刑標準全面補充
在過去相當長一段時間里,《解釋(一)》的重心幾乎完全在自然人貪污受賄之上,對單位受賄、單位行賄等罪名缺乏具體數額檔位,導致同類案件在不同地區對“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理解差異較大。
《解釋(二)》第一條至第四條基本補上了這塊短板,對單位受賄罪、對單位行賄罪、單位行賄罪分別設定了明確數額和加重情節。其中值得關注的是,將“在生態環境、財政金融、安全生產、食品藥品、防災救災、社會保障、教育、醫療等領域行賄”明確列入加重情節。這些領域關乎公共安全和民生,一旦出現問題,輿論與政治風險都較高,司法態度會相應更趨嚴格。
實務中更需要高度注意的是,《解釋(二)》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對單位與個人之間的界限作了穿透式安排:打著單位名義收錢,實際為個人占有或歸個人享用的,以個人受賄論處;反之,個人財產與單位財產混同,單位行賄后所獲得的不正當利益最終落在個人身上的,則按個人行賄處理。換言之,借單位作擋箭牌已不再具有實質意義——只要收益指向個人,司法解釋即要求由個人承擔責任。
(二)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標準統一
《解釋(二)》第八條將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職務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挪用資金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定罪量刑標準,分別對齊到受賄罪、行賄罪(包括單位行賄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這一方向在刑法修正案(十二)中已有立法傾向。
在此之前,民營企業內部出現的“老板給財務發紅包”“管理層設小金庫”等腐敗問題,實務上一直存在兩難:既不易完全比照公職人員腐敗處理,也缺乏統一的數額標尺。各地辦案尺度不一,有的明顯從輕,有的則直接比照公職領域從嚴。現在統一參照,意味著公私領域的反腐起跑線被拉平。民營企業從內部治理到合規管理,都需要重新審視對職務腐敗的風險認識——依賴“自己人之間的事”來回避刑事責任的空間已基本消失。
(三)新型隱性腐敗的限制
關于預期收益型受賄的數額認定。近年來,“低價入股”“代持股權”“虛高估值后對賭”等做法較為常見,當事人往往辯稱這只是投資安排而非受賄。此類安排若依照傳統“收現金、收禮品”的認定路徑確難以直接對應。
《解釋(二)》第十一條給出了較為直接的判斷路徑:已經實際獲得收益的,以案發時的實際獲利計算受賄數額;尚未兌現獲利的,則以案發時涉案資產的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之間的差額計算。由此,所謂“還沒賺錢”“賬面浮盈不算數”的辯解空間被壓縮——只要權力與利益之間建立起不正常的對價關系,即便收益尚未實現,數額仍可被認定。
關于特定財物的鑒定和價格認定。《解釋(二)》第十二條專門規定,對于真偽不明的財物,以及珠寶、玉石、字畫、手表、貴重金屬等,應當進行真偽鑒定;價值不明的,還應進行價格認定。更值得關注的是,如果行賄人依照受賄人的點名要求去購買特定物品再贈送,則受賄數額按行賄人的實際支付金額計算,而非按事后鑒定價格認定。
這一規定在辦案中具有較強的針對性。長期以來,部分受賄人習慣通過宣稱物品是贗品或市場已大幅貶值的方式,試圖壓低受賄金額。新規則的邏輯簡明——既然物品由受賄人指明,數額就以行賄人實際支付的金額為準,嗣后市場波動與真偽爭議均不能成為規避責任的理由。
(四)斡旋受賄與介紹賄賂規則的細化
斡旋受賄在實務中歷來是灰度空間。不少案件中,當事人辯稱自己只是“幫忙帶句話”“搭個橋”,并無實際決定權,不能按受賄論處。《解釋(二)》第十三條對此明確表態:只要明知請托人存在具體不正當請托事項而收取錢財,即視為承諾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至于事后是否真正向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說情,并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第十四條對“職務上的隸屬、制約關系”作了更寬泛的解釋:不限于主管關系,也不要求必須是直接上下級,而應結合單位性質、職能、法律規定、制度安排、政策影響、實踐慣例等綜合判斷。用實務中的話講,只要行為人在這條鏈條上確實具備話語權和影響力,就不能以“我不是直接領導”為由簡單撇清。
介紹賄賂方面,《解釋(二)》第十七條也作了細化:如果介紹人趁國家工作人員不知情,截留或占有請托人交付的錢財,應按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處理;如果虛構自己與某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從而騙取他人財物,則不再屬于賄賂問題,而應按詐騙處理。對實務而言,這些界限頗為關鍵——既避免將所有“穿針引線”的行為一律歸入介紹賄賂罪,也防止以詐騙手段混入賄賂犯罪的認定之中。
(五)挪用公款認定規則的完善
挪用公款的手法近年來也在不斷翻新。一種常見做法是通過虛構付款事由、調賬等方式,將本應入賬的應收款截流,轉而供其他單位使用。《解釋(二)》第九條直接將此類情形納入“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防止行為人借助會計處理技巧規避挪用公款罪的認定。
第十條對“數額巨大不退還”的情形作了更細致的區分: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在提起公訴前因客觀原因未能退還的,可以認定為“不退還”;但如果款項是辦案機關依職權追回,則可以不認定為“不退還”,在量刑上應與被告人主動退還區分開來。對辯護人而言,此處存在一定的辯護空間——應將“客觀原因”與“主觀不退還”加以區別,并把被告人主動交代、配合追贓等努力如實反映出來。
(六)退贓與追繳規則的系統完善
《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將自首、退贓、追繳的具體適用標準串成一條完整的鏈條。第二十一條確認,監察機關掌握的被調查人貪污賄賂行為尚未達到數額較大的,被調查人主動、如實供述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絕大部分犯罪事實的,以自首論,為監察程序中的“先談再審”模式提供了相對清晰的評價依據。
第二十二條對“積極退贓”列舉了三種典型情形,并明確親友代為退贓視為本人退贓。這一點對家屬尤為關鍵——過去家屬往往擔心“錢是我們出的,是否會被不認可”,現在司法解釋明確只要是代為退贓,效果即可計入被告人,為爭取從寬處理進行了明確。
第二十三條對違法所得追繳的路徑進一步細致化:原物可以追繳的,追繳原物;已經轉化的,追繳轉化物;合法財產與違法所得混同的,應劃清份額;原物無法追繳的,追繳等值財產。對辯護律師而言,這一部分不只是技術問題,往往關系到當事人及其家屬今后的生活保障,需要引起重視。
三、對家屬及當事人的啟發與警示
(一)摒棄僥幸心理,認清全面覆蓋的反腐措施及國家反腐決心
從《解釋(二)》的條文配置看,各種常見乃至花樣翻新的腐敗手法,基本都被納入了定罪量刑框架:單位犯罪、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預期收益型腐敗,甚至隱瞞境外存款,都有了明確的入罪門檻和處理思路。對當事人而言,“法律沒規定”“這種方式查不到”一類的自我安慰,已經越來越站不住腳。
尤其需要提醒的是,通過單位名義掩蓋個人腐敗的通道基本被堵死。無論是借助單位賬戶收錢,還是以所謂集體決策作為掩護,只要最終利益落到個人頭上,《解釋(二)》的穿透式安排就有用武之地。對于仍抱有“大家一起簽字就不算我一個人”心理的人而言,風險需要重新評估。
(二)把握退贓時機,積極爭取從寬
退贓在職務犯罪案件中的重要性,辦案人員心知肚明,只是以往標準較為模糊。《解釋(二)》對“積極退贓”的認定給出了更為具體的描述,并將親友代為退贓納入其中。對當事人來說,案發之后如何盡快、合理地安排退贓,已經不再是可有可無的戰術問題,而是直接關系量刑的核心因素。
筆者的經驗是,退贓不僅要關注資金出處的問題,也要把握好退贓時機和退贓金額的問題,實務中很多案件在調查階段就已經初步定型,此時若能在律師指導下盡快評估財產狀況與退贓能力,哪怕做不到全額退贓,只要能夠處理掉主要部分并明確表示愿意繼續退繳剩余部分,通常都可以獲得較好的從寬處理效果,但也有部分家屬自行處理,造成時機和金額掌握不夠效果不佳的。
(三)警惕隱性腐敗的法律風險
以股權、預期收益作為利益輸送載體,或以字畫、玉石、名表等特定物品進行“包裝”,在一些行業已經成為心照不宣的做法。《解釋(二)》對數額認定給出了明確標準之后,當事人再以“投資”“收藏”“借放”之類說法進行粉飾,風險只會進一步上升。
尤其需要警惕的是《解釋(二)》第十二條關于“按受賄人授意購買”情形的規定——此時將以行賄人實際支付金額認定受賄數額。只要受賄人開口要求對方購買某物且對方照做并送達,相應支出即完整計入受賄數額,事后試圖通過鑒定壓低價值的空間幾乎不存在。
(四)重視境外財產的法律合規
隱瞞境外存款在此前案件中并不常見,但隨著跨境資金流動日益便利,此類問題遲早會逐漸顯現。《解釋(二)》第六條明確了隱瞞境外存款罪的“數額較大”標準,并特別規定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并積極配合將存款轉回境內的,可以認定為“情節較輕”。
從實務角度看,這相當于給了一條自我糾正的路徑——如果當事人能夠在早期意識到風險并主動與辦案機關溝通、采取實質性行動,其結果與一味隱瞞直至被查出會截然不同。當然,此類處理涉及較多法律和程序問題,最好在專業律師的協助下推進,否則一旦應對失當,可能既保不住資產,也換不來期待中的從寬。
四、對辯護律師的實務指引
(一)精準把握數額認定的辯護空間
《解釋(二)》使“數額”這一要素變得更加精細,也更加敏感。對辯護律師來說,很多案件的關鍵工作,實際上是把數額做細、做準,這往往比抽象的罪與非罪爭論更能產生實質效果。
例如,在涉及股權、預期收益等新型賄賂的案件中,需圍繞若干節點展開審查:案發時點如何確定,市場價格依據的是什么數據,溢價計算是否排除了短期異常波動等。再如對字畫、玉石等特定財物,應審查鑒定主體是否具備資質、程序是否規范,是否存在“受賄人授意購買”的前提情形,從而推動辦案機關更為審慎地適用相關條款。
一言以蔽之,哪怕只是在數額標準的邊界線上向有利于被告的一檔方向推動一步,對最終刑期的影響也往往相當明顯。
(二)重視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的界限辯護
《解釋(二)》在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的界限上重申了一個基本立場:不能簡單看名義,而要看財物歸屬與利益流向。在具體案件中,辯護律師需要做的,不是簡單地重復“這是單位行為”“決策是集體作出”,而應從以下幾方面展開梳理:涉案財物究竟留在單位還是落入個別人手中、單位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履行、個人財產與單位財產之間是否長期存在混用。
合理地爭取將案件界定為單位犯罪,在責任主體和量刑上可能為當事人爭取較大的差別空間。反之,若事實確實指向個人受益,盲目堅持“單位行為”的立場,不僅說服力不足,還可能削弱整體辯護策略的可信度。
(三)深化對職務便利與斡旋受賄的實質審查
針對《解釋(二)》對“職務上的隸屬、制約關系”的寬泛理解,辯護律師需要做的,是把案件真正拉回到“實質利用職務便利”這一核心。這就要求結合任職單位的職能設置、法律授權、內部制度以及慣常做法,具體分析當事人對相關事項究竟能否施加影響,而不是簡單地承認或否認存在上下級關系。
對于斡旋受賄,應特別圍繞兩個問題展開:請托事項是否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以及當事人在鏈條中是否確實具備實際影響力。在介紹賄賂案件中,則必須按照《解釋(二)》第十七條的邏輯,分清是單純介紹、與行受賄構成共犯,還是已經偏向利用影響力受賄乃至詐騙。對一些案件中存在的定性升格傾向,辯護人需要提出經得起細致推敲的意見。
(四)充分運用退贓規則爭取從寬處理
第二十二條關于“積極退贓”的具體描述,對辯護律師而言是一份實操說明書。因此,一方面要幫助當事人梳理涉案財物的構成與去向,制定可行的退贓計劃;另一方面,在共同犯罪情形下,要據實區分各人實際所得數額,避免出現為了表現積極而一股腦退掉全部款項、間接承認了更高數額的不利局面。對于親友代為退贓的安排,也要在書面材料中寫清來源和意圖,便于法院作出有利評價。
(五)強化涉案財物處置的程序性辯護
《解釋(二)》第二十三條對違法所得追繳的路徑作了相對細致的劃分,為程序性辯護提供了充足抓手。律師在閱卷和出庭時,不應滿足于確認“有無違法所得”,而應逐項核實:被追繳的財物是否確實源自違法所得及其收益、有無將合法財產一并帶入、等值追繳時是否過度擴大范圍、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財物是否被一刀切處理。
這些看似技術性的問題,往往直接影響到當事人及其家庭能否保留基本生活保障,也關系到第三方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不能因為案件貼上“反腐”標簽就放松審查強度。
結語
整體而言,《解釋(二)》使貪污賄賂犯罪的定罪量刑體系更加細密,留給模糊操作和自由裁量的空間在持續收窄,反腐敗司法處理正在向更精確、更規范的軌道推進。從單位犯罪到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從預期收益型腐敗到斡旋受賄、介紹賄賂,再到退贓和違法所得追繳,每一環節都有了更具體的著力點。
對家屬和當事人而言,需要正視的是:借助形式包裝、關系運作規避責任的路徑正在變窄。真正有意義的選擇,是在事前理順權力邊界和資金往來,在事后一旦出現問題時,盡早在自首、退贓、配合調查等環節作出理性判斷。對辯護律師而言,新司法解釋既帶來更嚴的外部約束,也提供了更明確的辯護著力點,關鍵在于能否準確把握條文背后的實務指向,并在具體案件中找到合適的突破口。本文所作分析與建議僅為初步梳理,諸多問題仍有待在具體案例中繼續打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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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偉,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北京律協優秀辯護律師,北京青年刑辯法庭大賽冠軍,最高檢刑事申訴律師庫律師。
山東大學法學院碩士,北京市律協智庫委員,重大復雜案件研究組成員。作為業內以“靠譜、專業、有拼勁”著稱的新生代刑辯專家,徐律師長期深耕疑難復雜案件的攻堅。不僅在新型網絡犯罪領域建樹頗豐(著有《網絡犯罪案例研究》),更專攻高端經濟犯罪,業務深度覆蓋稅務、金融、走私、高管職務犯罪、重大食藥、復雜刑事資產定性及刑事財產保全與執行等高凈值領域。
其代理案件多次引發行業關注,曾入選最高檢典型案例、被寫入最高檢官方報告,并入圍“全國十大無罪辯護經典案例”評選,多次成功幫助當事人獲不起訴、無罪及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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